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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当前讯问笔录的缺陷和制作技巧
口供如此之重要,以至于一个刑事案件甚至可以没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死亡)、没有证人证言(“一对一”作案)、没有物证书证(无现场勘查条件),但必然有口供,而口供的直接载体便是讯问笔录。
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为了证实犯罪或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如实记载讯问情况、符合法定形式的规范性诉讼材料[1]。
讯问笔录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直接载体,是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事实以及所涉犯罪时间、地点、人物、原因、经过、结果最为直接的体现和反映。但是,当前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的制作质量参差不齐、技巧性不强,存在诸如细节性情节记录不到位,指供、诱供等较为突出的现象,严重降低了讯问笔录的严肃性和客观真实价值,不利于笔录审阅者对案件整体的评价和把握。本文拟从讯问笔录制作入手,对讯问笔录制作中的诸多缺陷进行总结并提炼出相应制作要点,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之作用。
侦查实践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签名与其本人身份证上姓名不一致的情况,这是一个重大隐患,因为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以此作为翻供的理由,即“此张三非彼张三”。此外,犯罪嫌疑人称呼的记录也非常重要,因为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之间或认识犯罪嫌疑人的被害人或证人对犯罪嫌疑人都有固定的称呼,称呼有助于推断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实自然性,尤其在团伙犯罪中,在犯罪嫌疑人互不知道对方真名实姓的情况下,其他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称呼。
正确处理方法有两种:
一是以本名为准,答话中第一次出现某人本名时直接记下,后面出现其小名或绰号时,核实清楚后仍记本名,并在括号内注明小名或绰号(首次出现时注明, 后面则不用再注)。
二是以问话中第一次出现的名字为准, 后面一律使用该名字, 不管其是本名或小名、绰号,后面出现其他名字则在括号中注明[2]。
作案时间要尽量精确到年月日时分,在作案时间跨度较大、经常性跨区域连续作案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作案时间记忆较为模糊,有时甚至只记得某年,这时侦查员对作案时间的记录就要尽量精确,如果讯问笔录中注明的作案时间与实际案发时间存在较大差异,那么笔录审阅者必然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在侦查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仅记得某年,那么还要继续追问是上半年还是下年,是春季、夏季、秋季还是冬季;如果还记得月份,那么继续追问是当月上旬、中旬还是下旬;如果还记得是某日,但是不知道具体时间,那么还要追问是白天还是晚上,是上午、下午或晚上。
比如在周克华女友张贵英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包庇罪一案的审判中,张贵英的辩护律师就曾提出张贵英到案后经过了一段时间才开始讯问,这段时间内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虽然在最终的判决中,法官驳回了此观点,但是依然值得侦查人员警醒和反思。
而有些指供、诱供则比较隐蔽,这种情况下讯问笔录记录的内容多是为了人为地建立口供与诸如现场勘查、搜查、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之间的联系,意图是要达到证据关联性之目的,其实这无可厚非,但如果记录不适当的话,就会使讯问笔录存在指供、诱供的现场,比如在犯罪嫌疑人长篇自由供述中出现细节性特别强的表述,这显然不合情理,事实上这些细节性特别强的表述完全可以通过特定的问答形式予以反映,否则会给人指供、诱供的印象[3]。
在制作不同年龄、不同文化层次、不同行业背景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时,在语言词句的表达上也应因人而异。
对那些文化程度较高的干部可以用语言精练、表达流畅、逻辑性强的表述来记录;
而对那些文化层次较低的人则应用平简朴实、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达方法记录,包括地方方言、土话;
对于特殊行业的专业人士,可以采取特定行业术语,然后以进一步追问的方式解释术语的含义,这样更能体现笔录的真实自然[4]。
比如对于盗窃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直接提问记录“你是什么时候在哪里偷的什么东西?”;
对于抢劫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直接提问记录“你是何时在哪里对谁抢的谁的什么东西?”;
对于故意损坏财物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直接提问记录“你是何时在何地故意损坏哪个的什么财物?”;
对于故意伤害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直接提问记录“是谁先动手打的?”。
对于这类提问,本着趋利避害和避重就轻的心理,犯罪嫌疑人要么直接予以否认、要么模糊回答,更有甚者,懂得法律知识的犯罪嫌疑人会在庭审时直接对法官指出侦查员有指供、诱供行为。其实在针对这类问题,可以在提问记录时避免“锋芒”语句。
比如对于盗窃案件,侦查员在发问时可以说“拿”,只要在讯问笔录中反映出“拿”的性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那么盗窃即成立;
对于抢劫案件,侦查员在发问时同样可以说“拿”,只要在讯问笔录中反映出“拿”的性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暴力的方式”,那么抢劫即成立;
对于故意损坏财物案,侦查员在提问记时要隐去“故意”二字;
对于故意伤害案件,侦查员在提问记录时可以说“当时是怎么打起来的”,因为与“伤害”相比,“打”在程度上显得更轻,犯罪嫌疑人更容易接受此类提问记录。
实际上,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并不是直接通过在讯问笔录中记录对应的罪名就成立的,而是综合考量主观因素、预谋、准备、着手实施和造成的后果才成立的,所以侦查员在讯问笔录中一定要避免敏感性提问,使用犯罪嫌疑人易于接受但又不影响行为定性的发问和记录方式。
在笔者曾经共同办理的一起法律工作者参与的故意损坏财物的案件中,侦查员无意中直接在讯问笔录中使用了“故意”一词,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拒绝再对侦查员的提问作答,产生明显的不信任感和抵触情绪。再如笔者曾参与办理的“海南帮”系列扒窃案,犯罪嫌疑人很反感民警直接用“偷” 提问记录,即使其本人供述扒窃的行为,也是用动作表示,比如手心向下握拳,伸出食指、中指并且分开。
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后又翻供的,后来又再次有罪供述的。要注意问明为什么翻供,后来又为什么再次供述,同时注意查明翻供的原因;
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后又翻供的,后来一直不供述的,要问明为什么翻供,认真听取其辩解的理由,同时注意及时查明翻供的真实原因。
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客观予以记录,并及时查证翻供原因。
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经过较长时间才做的有罪供述,一定要把之前侦查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亲情感化等工作以加括弧号注明的方式简单予以描述,避免案件审阅人员或者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突然的有罪供述产生合理怀疑。
比如,问:(侦查员对其进行约两个小时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
答:经过你们民警的教育,我现在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交代我做过的错事”。